私放在押人员罪(第四百条第一款),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犯罪对象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凡经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都是因他们实施了或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受到刑罚的犯罪分子。监管机关关押罪犯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改造他们,使他们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继续犯罪的条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脱关押,不仅使其有继续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坏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监管职务便利,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审等便利条件。
“私放”是指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私自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关押。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万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非法释放。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私放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私放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被非法释放后继续犯罪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