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燃气设备”是指生产、储存、输送诸如煤气、液化气、石油气、天燃气等燃气的各种机器或设施,包括制造系统的燃器发生装置,如煤气发生炉,净化系统的燃气净化装置,输送系统的输送设备如排送机器、输送管道以及贮存设备如储气罐等。
“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是指除电力、燃气设备以外的其他用于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如石油、化工、炸药方面的油井、油库、贮油罐、石油输送管道、液化石油罐、汽油加油站以及酒精、煤油、丙酮、炸药、火药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运送设备等。
上述易燃易爆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不应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
“正在使用中”是指易燃易爆设备一旦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或投入使用后,即为正在使用中,那么就要时刻保持其使用的良好状态,保证随时可以使用。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
(3)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二、处 罚
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