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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致使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毁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燃气设备“主要包括供气系统的燃气发生装置、燃气净化装置、燃气输送设备等。
  “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包括的内容则更为广泛,可以包括燃气设备之外的一切易于燃烧或者易于爆炸的设备。本罪的犯罪对象即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必须是处于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过失致使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遭受毁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二、处 罚
  犯本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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