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第三百九十九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决定或者裁判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担负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使命。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
“司法机关”指行使国家赋予审判和法律监督权力的机关。在我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决定或者裁判的行为。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
“无罪的人”指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或构成犯罪但依法不应追究。
“使他受追诉”是指对无罪人本不应该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但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
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
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本罪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了严重政治影响和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等。
“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被冤枉追诉、判刑致使被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死亡,因包庇重大案犯,使其消遥法外并继续为非作歹,引起社会公愤等情况。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