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三百七十条条一、三款),是指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故意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质量管理秩序。我国有关军事法规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销售有严格的规定,并建立了一整套相应的制度,提供任何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行为都违反了这一制度。
“武器装备”是指武装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包括冷兵器、枪械、导弹、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鱼雷、核武器;通讯指挥器材、侦察器材、军事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事车辆,等等。
“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国库、仓库;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寻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军用通信;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是指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为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
“提供”是指生产、修理、施工、采购等单位和有关人员用承建、承制、出租、销售、调拨交付给部队。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意的心理,表现为明知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仍然提供给武装部队。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为谋取私利而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提供重要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不合格的;战时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因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战时提供重要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不合格的;因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