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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 污 罪

  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关于“公共财产”的范围,刑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是指以下财产:
  (1)国有财产;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以及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在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中的财产及其控股的公司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主管,是指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
  贪污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涂改帐目、收入不入帐等方法,将自已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的行为。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
  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
  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将自己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骗取,指的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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