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逃罪(刑法第109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首先,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危害了国家安全的,才构成犯罪。若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则不能构成犯罪。“履行公务期间”要指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如国家机关派出的代表团在国外访问期间等。“擅离岗位”是指违反规定自私离开岗位的行为。“叛逃境外”是指同境外的机构、组织联络,由境内逃离到境外的行为。“在境外叛逃的”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擅自不回国,或者擅自脱离在国外期间岗位,投靠境外机构、组织的行为。
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单纯逃往境外或不回到境内等并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军人叛逃的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既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叛逃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处罚
犯本条所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叛逃的,携带国家秘密叛逃的,叛逃后发表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言论的,等等。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