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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30条),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和国家对管制物品和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国家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有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确保这些物品不会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枪支、弹药”是指足以致人伤亡或使人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及其子弹,包括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和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特种防暴枪以及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子弹,催泪弹等。
  “管制刀具”,根据1983年3月12日《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跑刀)以及其他类似的单刀、双刃刀、三棱尖刀等。
  “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爆炸性物品”是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破索、起爆药、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
  “爆炸装置”即为实施爆炸而将炸药和引火器具组装在一些的物体以及各种军用爆炸物品如手雷、地雷、炸弹等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
  “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煤油、柴油、酒精、黄磷、煤气、轻气丙酮、橡胶水、赛璐璐、液化石油、各类胶片等极易引起燃烧的化学物品和液剂。
  “放射性物品”是指铀、镭、钻、钚等能通过原子核裂变放出射线致人伤害作用的物品;
  “毒害性物品”是指砒霜、氰化钾、氰化纳、敌百虫、敌百畏、甲胺磷、磷化铝、磷化锌、五氯酚、二氯丙烷等能致人身、牲畜产生中毒伤亡的物品;
  腐蚀性物品“是指硝酸、硫酸、盐酸等能严重侵蚀、毁坏人身、财产的物品。
  “携带”是指随身佩带、夹带或手中握持。
  “非法”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携带,即依法不能携带上述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而仍决意携带。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0月11日《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的规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3)携带炸药1千克以上的;(4)携带雷管50枚以上的;(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而非法携带。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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