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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的效力问题

  在执行程序中,虽然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可以终结执行程序,但这并不是撤销原来的法律文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非原来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而按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而是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中互谅互让达成了协议。这种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并非因此而消灭。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只能通过当事人的自动履行得到实现,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或者翻悔的,对方当事人仍可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但是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但是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和解协议部分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翻悔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作为和解协议未履行处理,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遵守申请执行的期限。但是,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的,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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