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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监字第59-1号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你院《关于执行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一案的情况汇报》,现就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暂缓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双倍贷款利息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而且此案暂缓执行是因被执行人申诉,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采取的。在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已经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略)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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