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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如何

  《海商法》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本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所以: 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优先于其他船舶优先权而受偿。
  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发生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之后的,先于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饬亡的赔偿请求受偿。 
  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后于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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