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全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己受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法律将这种合同继续与否的决定权交给了管理人,对方当事人必须接受管理人作出的决定。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破产程序中,该类合同的履行与否关系到债务人财产及多位债权人利益或其他相关利益。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同时也规定了管理人相应的义务,即必须尽快作出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则意味着即使其未作出决定,合同也自行解除。这样使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有效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应根据破产程序的实际情况从维护债务人财产利益的角度出发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于此时债务人已经处于破产程序中,它的命运如何,是通过清算还是和解、重整程序解决债务危机尚无定数,故在管理人根据破产程序和债务人财产管理的要求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决定时,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尽管他有接受该决定的义务,但他也需要对这种合同履行后果作出判断,如对其利益没有保障,他也会选择拒绝承担该义务,为消除对方当事人的这种顾虑,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这一规定,一是打消了对方当事人的顾虑:对于这种债务的履行,获得了债务人财产的担保,而且这种担保应是尚未作为担保财产的财产,较一般财产更具可靠性;二是根据本款,管理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合同在破产程序中被管理人决定解除时,还有一个因此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毫无疑问,在这种合同中,如果对方当事人未曾违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管理人(破产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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