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公告:网上文章、律师答疑、论坛观点均为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的观点,如有不妥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首席法律顾问:董维芹律师
 法律咨询电话:13383118651
 电子信箱:Donglushi@126.com
 留言QQ:164139101[点击留言]
  站内资料查寻
法规导航
网上留言咨询!
  专业频道
管理人能否取回质物和留置物

  质物是债务人用以出质担保其债务履行的财产;留置物即因合同的履行或其他原因留置于债权人处,用以保证债务履行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出于某种目的,债务人或管理人需要将质物或留置物予以取回。由于两类财产是债务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用作担保的,在债务尚未履行前不能取回这种财产。

  为解决这一矛盾,《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以清偿债务为条件取回两类物品自不必说,因为债务已经履行,债权人对这类物品的占有权即行消除,管理人可以当然地取回这种物品。但对于管理人提供的替代担保,必须是对方所能接受的财产,对方不统一接受的财产不用于替代担保。

  在破产清算中,管理人以提供替代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或留置物,这又发生一个如何计算替代物担保物的价值问题。因为原用于出质或留置的财产在担保期间可能发生价值变化,即可能发生升值或贬值的问题。升值自不待言,一旦贬值即有一个按担保债权提供担保还是按质物、留置物提供担保的问题。

  为解决这一矛盾,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2007--2010 (C) 河北法律律师网 版权所有(如有意转载我站内容,需先给我站建立友情链接!欢迎与我站交换链接
声明:本站为公益性网站,刊载文章以共享、研究为目的;如有不妥,请与我们联系,谢谢您的支持!
法律咨询热线:13383118651 电子邮箱:Hebls888@126.com  留言QQ:164139101(单击直接留言)
网站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 网站技术支持:金桥电脑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