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物是债务人用以出质担保其债务履行的财产;留置物即因合同的履行或其他原因留置于债权人处,用以保证债务履行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出于某种目的,债务人或管理人需要将质物或留置物予以取回。由于两类财产是债务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用作担保的,在债务尚未履行前不能取回这种财产。
为解决这一矛盾,《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以清偿债务为条件取回两类物品自不必说,因为债务已经履行,债权人对这类物品的占有权即行消除,管理人可以当然地取回这种物品。但对于管理人提供的替代担保,必须是对方所能接受的财产,对方不统一接受的财产不用于替代担保。
在破产清算中,管理人以提供替代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或留置物,这又发生一个如何计算替代物担保物的价值问题。因为原用于出质或留置的财产在担保期间可能发生价值变化,即可能发生升值或贬值的问题。升值自不待言,一旦贬值即有一个按担保债权提供担保还是按质物、留置物提供担保的问题。
为解决这一矛盾,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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