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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读(六)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为了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对股东而言,股东依约定足额出资后,即享有有限责任的待遇,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通过公司权利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权利,不直接插手公司经营。公司则独立地运用股东投入到公司中地财产从事经营,创造利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债权人独立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股东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在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该独立法人地位被股东滥用了。同时股东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滥用了其有限责任的待遇,而公司的债权人将面临着极大的交易风险。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的实践不长,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一些公司虽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但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加之缺乏商业诚信,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较严重。这次修改公司法在进一步放宽公司设立和有关管制的同时,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有限责任获取非法利益,以保护债权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适用这一规定,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度的基石,适用公司法应当维护股东的有限责任,由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二是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的行为,即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应当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向股东追偿。三是具体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条的基本原则做出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法案件中应统一遵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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