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尚未超过缴纳期限的虚股,法院可以将全部股权依照评估价进行拍卖,同时注明买受人应负继续足额出资的义务。
★对于被执行人名下已经超过缴纳期限的虚股,应当仅就被执行人实际已缴纳的出资额部分形成的股权进行执行。
虚股执行是指被执行人尚有出资额在缴纳期限中或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执行。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一人公司外,对注册资本采认缴制原则,股东可依约一次缴足或分期缴足出资,而股份有限公司也存在着期限内缴足出资的问题,从而产生了虚股的可能性。虚股执行问题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随着我国经济的深入发展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如何最大限度地兼顾各方利益进行虚股执行,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目前,对于虚股执行的方法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作为投资者在其所投资企业中拥有的各项权能的集合,在企业成立时即告形成,与投资者是否已出资或已缴付多少出资额并无直接关系。按此观点,人民法院应当就被执行人的全部股权进行评估并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受让股权者应一并受让出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投资者足额出资所形成的权利,而虚股股东并未就虚股部分实际出资,不享有这部分股份的股权,因此人民法院应仅就被执行人实际出资部分的股权进行执行。
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不够缜密之处。第一种观点只能适用于被执行人尚有出资额在缴纳期限中的虚股执行,即被执行人对公司应当缴纳的出资额虽未缴纳,但并未超过缴纳期限。而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虚股执行中,这种观点却又有违公平之义。试举例说明:A公司与B公司分别出资200万和300万元成立C公司。A公司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B公司仅缴纳100万元。C公司经过运营,其实际净资产已达600万元。现需要对B公司所拥有的C公司股权进行执行。按前一观点,人民法院可以对B公司名下的300万股权评估其价值后进行全额执行,受让人负补足出资义务。这种处理存在两个问题:1.B公司对C公司股权增值部分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其仅有三分之一的出资贡献,却享有全部出资比例的增值;2.受让人承继了B公司的权利,而对B公司基于出资不到位对A公司的违约责任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却不一并承继。而实际上,B公司因其负债,已无力对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是否一律以被执行人实际出资额为限进行股权执行呢?对此笔者也有两点疑问:首先,公司法的性质是团体法,其首要的价值取向就是维护公司法人团体的稳定性,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因此,即便出现资本不足(甚至不出资)的情形,法律也不会根本否定股东的权利义务,而是设置了相应的资金补缴义务。而在被执行人未缴纳部分或全部出资,但仍在缴纳期限中的情况下,其尚未构成出资不实,遑论以未履行未到期的出资义务为由而剥夺被执行人的股东权利,这无疑将破坏公司法人团体的稳定性,有违公司法的团体法本质。其次,人民法院仅就实际出资部分进行股权执行,但工商登记中被执行人尚有挂名的虚股,既不符合执行穷尽原则,也为公司股本结构留下漏洞。
故笔者认为对于虚股的执行,应当区分被执行人缴纳出资是否已超过约定期限这一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对于在法院执行时尚未超过缴纳期限的虚股,法院可以将全部股权依照评估价进行拍卖,同时注明买受人应负继续足额出资的义务。因为被执行人虽未缴纳出资但尚在公司章程(合同)许可的范围内,其未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权利侵害,其他股东如不行使优先权,就只能接受买受人继续履行股东义务并对公司所有权益享有正当的权利。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中一般对分期缴纳出资的步骤有相对应的设定,按此设定执行对其他股东的权利也不会产生任何消极影响。
对于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已经超过缴纳期限的虚股,考虑到被执行人的逾期行为已对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法院应当仅就被执行人实际已缴纳的出资额部分形成的股权进行执行。这一部分出资与其他股东的全部出资形成了公司的全部资产,根据权利与义务对应的原则,人民法院在评估作价时只能考虑该部分出资形成的实际价值并予以执行。同时根据被执行人实际已经不能出资的情况,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注册资本减少至实际已出资的数额。通过这一操作,既保护了切实履行股东义务者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虚股挂名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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