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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读(二十四)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转让的规定。

  一、股权作为财产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当债务人拒绝向债权人自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时,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该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时,为了既便于债权的执行又尽可能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并再次确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通知公司是为了使其协助执行,通知其他股东则是为了保障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条也规定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即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逾期不行使则视为弃权。该期限的起始日期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通知的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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