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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
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6日 法(经)复〔1985〕53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赣法经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在审理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的问题,经本院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

  二、关于请求损失赔偿的期间计算问题,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实施前并延续到《商标法》实施后的,侵权期间从《商标法》实施之日(1983年3月1日)起计算;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实施后的,从侵权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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