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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
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

【内容分类】劳动争议处理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日期】2003.05.16
【实施日期】2003.05.16
【正  文】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
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3〕260号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仲裁裁决生效后能否变更主体的请示》(浙劳社仲〔2003〕6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据此,对于劳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发生主体消亡情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并生效后,仲裁程序即结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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