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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
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

【内容分类】工伤保险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办公厅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日期】1998.02.17
【实施日期】1998.02.17
【正  文】

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
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山西机床厂卢毅同志工伤后如何享受保险待遇的请示》(晋劳险便字〔1998〕17号)和所附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国内发生由外国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并由外方给付赔偿金的,被伤害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参照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31号)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方支付的赔偿金,属于人身伤害赔偿性质,应归被伤害职工所有。同时,该职工应从外方赔偿金中偿还企业为处理该工伤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工伤津贴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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